吸煙(公眾衛生)條例
其實早在《控煙框架公約》生效前,香港已經作出了禁煙的措施。
《吸煙(公眾衛生)條例》(第371章)早在1982年制定,是香港最主要的控煙法例。此法例旨在禁止在某些區域吸煙,並就煙草產品的包裝、售賣及推廣等方面作出限制和規管。
《2006年吸煙(公眾衛生)(修訂)條例》已於2006年10月27日刊登憲報,以下是各修訂條文的生效日期︰
修訂性質 |
法例修訂 |
生效日期 |
擴大法定禁止吸煙區 |
在所有室內工作間及公眾地方;所有食肆、卡拉OK 場所和開放予所有年齡層的酒吧的室內地方;安老院及治療中心的室內地方;幼兒中心、學校、醫院、核准院舍、拘留地方、收容所及感化院所有區域禁止吸煙 |
2007年1月1日 |
豁免在住宅、僱主為僱員提供的住宿地方(共用宿舍除外)、床位寓所、旅館內的房間以及在機場及懲教機構內的指定範圍實施禁煙規定 |
2007年1月1日 |
對現場表演、或影片或電視節目的攝錄作出豁免 |
2007年1月1日 |
容許雪茄店及煙草公司的生產或營業處所內設置指定的試煙房 |
2007年1月1日 |
在只開放予18 歲及以上人士的酒吧、麻雀館、商業浴室、按摩院、麻雀會所及夜總會的室內地方實施禁煙規定的最後期限 |
2009年7月1日 |
加入「督察」及新增於附表2之場地的新定義 |
2006年10月27日 |
更改「遊戲機中心」及「零售盛器」的定義 |
2006年10月27日 |
加入「室內」及「學校」的新定義 |
2007年1月1日 |
廢除「機構」及「主要高級人員」的定義 |
2007年1月1日 |
更改「管理人」及「食肆處所」的定義 |
2007年1月1日 |
修訂「禁止吸煙區」及「公共交通工具」的定義 |
2007年1月1日 |
廢除管理人須張貼禁止吸煙標誌的法定規定及有關罪行;以及衛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長指定禁止吸煙標誌式樣的權力 |
2007年1月1日 |
廢除條例現行第6A 條,即有關在食肆外面展示標誌的規定。 |
2007年1月1日 |
廢除現行第3(1C)條,即有關食肆的管理人須指定不少於三分一的面積作為禁止吸煙區的規定 |
2007年1月1日 |
煙草產品的廣告及推廣 |
撤銷目前聘用兩名或以下僱員的零售店鋪可展示煙草廣告的豁免條文 |
2007年11月1日 |
撤銷目前持牌小販攤擋可展示煙草廣告的豁免條文 |
2009年11月1日 |
對價格板及價格標記實施新規定 |
2007年1月1日 |
規定煙草產品不能與任何其他商品一併售賣 |
2007年1月1日 |
進一步限制在非煙草產品的廣告內以及在任何受贊助活動中使用煙草產品的牌子名稱 |
2007年1月1日 |
禁止在香港印刷、出版及分銷的印刷刊物登載煙草廣告 |
2007年1月1日 |
規定煙草產品的價格板上須有健康忠告 |
2007年1月1日 |
煙草產品的包裝 |
規定煙草產品的封包/盛器須載有圖片或有圖象內容的健康忠告 |
2006年10月27日 |
把法定健康忠告的面積增至不少於煙草產品封包/盛器主要表面面積的一半 |
2006年10月27日 |
須符合有關圖象健康忠告新規定的最後限期 |
2007年10月27日 |
對在所有煙草產品包裝上使用的誤導性描述字樣施加一般性禁制,取代目前對焦油量超過9毫克的煙仔包裝上使用的特定字眼如“light、“mild及“low tar等作出的禁制 |
2006年10月27日 |
把誤導性描述字樣從煙草產品包裝上刪除的寬限期結束 |
2007年10月27日 |
執法 |
授權控煙辦公職員就條例的罪行採取執法行動(由海關執法的第III 部的罪行除外) |
2006年10月27日 |
提高在煙仔包裝上載列不正確焦油及尼古丁量的罰則 |
2006年10月27日 |
提高與宣傳煙草產品及展示煙草廣告的罪行有關的罰則 |
2006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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